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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发布时间:2017-05-19 10:12   来源:未知 作者: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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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权利类型 权利名称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承办机构 责任对象范围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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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1、房建及市政项目施工许可2、装饰装修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章第一节第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第二条、第三条;《贵州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黔建施通[2007]550号)第一章第二条;《贵阳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9号令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办理许可证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第108项; 《建筑法》第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80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1、12、13、14、15条《贵阳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9号令第7、9、11、12、13、14、15、23、26、27、49、50 行政许可处、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检验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检验中心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 行政许可 商品房预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办理许可证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63、64、65、66、67、68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第13、14、15条。 行政许可处、市产权监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产权监理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3 行政许可 燃气经营、安装、建设许可 1、燃气经营许可2、燃气设施改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正〉》第18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七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正〉》第十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筑府发[2014]41号)第32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办理许可证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正〉》第43、44、45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1、2条; 行政许可处、市燃气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燃气管理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 行政许可 建筑业企业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下企业、施工专业承包一级及以下企业(除国资委管辖的国有企业外)资质审批,监理乙级以下企业资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22号)第三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办理许可证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建筑法》第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80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22号)第1条 行政许可处、市建筑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 行政许可 物业企业三级资质证书核发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一条、第二条;《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164号)第六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办理许可证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4号)第32条;《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4号)第3条、第4条、第10条。 物业服务管理处、行政许可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6 行政许可(承接下放) 房地产估价机构三级资质核准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二条、第三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省住建厅关于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建法发[2013年]340号)贵阳市人民政府文件筑府发[2014]41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办理许可证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第八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0项;《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对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运行监督的意见》(黔建法发[2014]427号)第2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行政许可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7 行政许可(承接下放)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三级资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省住建厅关于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建法发〔2013〕34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164号)贵阳市人民政府文件筑府发[2014]41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办理许可证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第16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城[1995]383号)第4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对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运行监督的意见》(黔建法发[2014]427号)第2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行政许可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 行政许可(承接下放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审批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77号令)第三条、第四条;《贵州省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贵州省人民政府令》(164号)贵阳市人民政府文件筑府发[2014]41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办理许可证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48号)第9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第11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对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运行监督的意见》(黔建法发[2014]427号)第2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行政许可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 行政许可(承接下放)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乙级及以下资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60号)第三条《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黔建法发[2013]340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文件筑府发[2014]41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164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办理许可证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建筑法》第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80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60号)第一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对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运行监督的意见》(黔建法发[2014]427号)第2条 勘察设计管理处、行政许可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0 行政许可(承接下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暂定级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39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164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办理许可证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对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运行监督的意见》(黔建法发[2014]427号)第2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五章 法律责任 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1 行政许可(承接下放) 权限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39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省政府第146号)《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黔建建通[2014]187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164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办理许可证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7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5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4、7、10、14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2、3条。 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2 行政许可(承接下放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第108项;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恳请支持近期相关工作事宜的批复》黔建办复〔2013年〕第50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筑府发〔2014〕41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办理许可证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6、8、9、10、11条 市抗震办公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抗震办公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3 行政许可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11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33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3、9条;
《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5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送审单位,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对照审查意见及时回复,以达到合格条件。
3.决定责任:作出审查结论:合格或者不合格。合格的项目签发审查合格书;不合格的告知原因。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网站公布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个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33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10、11、12、13、15、16、17、20条。
《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第15条。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4 行政处罚 对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未在领证之日起15日内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5 行政处罚 对在规定区域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处罚 《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6 行政处罚 对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和生产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处罚 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7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8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9 行政处罚 对以下行为的处罚:1、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2、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0 行政处罚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1 行政处罚 对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2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3 行政处罚 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4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5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6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3、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4、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7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2、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3、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4、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5、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6、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7、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8、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8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执法处、勘察设计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9 行政处罚 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它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0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1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2 行政处罚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3 行政处罚 对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4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2、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3、不参加施工验槽;4、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5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审查机构:1、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2、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3、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4、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5、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6、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7、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6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2、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7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2、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8 行政处罚 对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9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执法处、贵阳市住建局勘设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40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2、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3、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4、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5、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执法处、勘察设计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41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3、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八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八条 执法处、勘察设计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42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执法处、勘察设计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43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执法处、勘察设计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44 行政处罚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执法处、勘察设计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45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2、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3、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6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执法处、勘察设计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47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没有及时移交工程项目档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48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2、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49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2、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3、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50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2、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51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52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53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54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55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56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3、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4、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5、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57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2、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4、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58 行政处罚 对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59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2、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3、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4、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60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61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2、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 3、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4、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5、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62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2、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3、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4、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63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64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65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66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67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68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施工单位雇佣无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安全信息卡的人员作业;2、施工单位未设专人负责工程项目安全档案管理或者未及时将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记录、安全管理资料、竣工评价资料等材料立卷归档;3、施工单位在房屋建筑工程基础完工前、主体进入三层作业前、主体外粉作业前,未将自评检查材料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核查。 《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69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施工单位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2、未及时整改安全生产隐患的。 《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70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工程公示牌的处罚 《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71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监理员;2、工程监理单位未建立安全监理过程档案;3、工程监理单位未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纳入监理范围的。 《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72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2、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3、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4、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建筑节能与科技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73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建筑节能与科技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74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建筑节能与科技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75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建筑节能与科技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76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2、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3、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建筑节能与科技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77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2、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工程监理单位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建筑节能与科技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78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建筑节能与科技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79 行政处罚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建筑节能与科技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80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未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公示所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2、节能措施的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监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进行检测的。 《贵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建筑节能与科技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1 行政处罚 对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贵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建筑节能与科技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2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使用的节能材料以及措施、能源消耗指标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未在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的处罚 《贵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建筑节能与科技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83 行政处罚 对养老院、儿童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治疗机构等建设工程未按照重点设防类进行设防的处罚 《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4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抗震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的处罚 《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5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工程建设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规范进行审查的处罚 《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6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验收技术规范或者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2、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降低抗震标准的;3、改变或者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7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提供或者移交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及档案资料、信息的;2、未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并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成果资料和工程竣工图的。 《贵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执法处、管网综合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88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未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维护、信息档案等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的;2、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的;3、未配备专人进行巡查、维护,或者发现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破损、缺失、老化等情况不按规定处理的;4、发生事故后,未立即组织应急处置的;5、发现不属于自身责任范围需要处理的安全隐患或者事故不立即通知权属单位处理的;6、未按照规定拆除废弃地下管线,或者未将不便拆除的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的。 《贵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执法处、管网综合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89 行政处罚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0 行政处罚 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1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2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3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4 行政处罚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5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6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2、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3、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4、 “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7 行政处罚 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8 行政处罚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9 行政处罚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执法处、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00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9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3条 招投标管理处、执法处(稽查局)、法规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局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01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0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3条 招投标管理处、执法处(稽查局)、法规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局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02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1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3条 招投标管理处、执法处(稽查局)、法规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局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03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2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3条 招投标管理处、执法处(稽查局)、法规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局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04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5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3条 招投标管理处、执法处(稽查局)、法规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局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05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务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2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3条 招投标管理处、执法处(稽查局)、法规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局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06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7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3条 招投标管理处、执法处(稽查局)、法规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局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07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3条 招投标管理处、建管处、执法处(稽查局)、法规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局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08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0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3条 招投标管理处、执法处(稽查局)、法规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局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09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处罚: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2、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申请人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3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0条 招投标管理处、执法处(稽查局)、法规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局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10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2、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3、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4、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4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0条 招投标管理处、执法处(稽查局)、法规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局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11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5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0条 招投标管理处、执法处(稽查局)、法规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局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12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6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0条 招投标管理处、执法处(稽查局)、法规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局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13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及情节严重的处罚。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7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0条 招投标管理处、执法处(稽查局)、法规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局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14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及情节严重的处罚。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8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0条 招投标管理处、执法处(稽查局)、法规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局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15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0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0条 招投标管理处、执法处(稽查局)、法规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局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16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1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0条 招投标管理处、执法处(稽查局)、法规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局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17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3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0条 招投标管理处、执法处(稽查局)、法规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局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18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0条 招投标管理处、执法处(稽查局)、法规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局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19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5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0条 招投标管理处、执法处(稽查局)、法规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局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处罚: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无异议后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50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55条 招投标管理处、执法处(稽查局)、法规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局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21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投标利害关系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串通他人贿赂评标专家,尚不构成犯罪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52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55条 招投标管理处、执法处(稽查局)、法规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局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22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处罚:(一)在开标前开启标书,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为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二)向投标人泄露标底;(三)预先内定中标人;(四)向投标人索贿,或者接受投标人贿赂;(五)其他影响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相互串通编制投标文件、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额外补偿;(三)采取挂靠、转让、租借等方式从其他法人、组织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者得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四)作为两个以上投标人或者联合体的成员参加同一项目投标;(五)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其他违法行为。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均不得将其资质证书转让、租借、出让给其他法人、组织或者个人。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定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24小时内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过程在公布中标结果前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应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本省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投标人的在职工作人员,或者投标人负责人的近亲属;(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证评标的;(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未满3年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54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55条 招投标管理处、执法处(稽查局)、法规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局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23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40条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24 行政处罚 对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40条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25 行政处罚 对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40条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26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40条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27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进行商品房预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1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28 行政处罚 对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款项用于有关工程建设,而挪作他用的处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1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29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2.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3.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4.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5.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38条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30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38条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31 行政处罚 对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处罚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23条 执法处、市房屋产权监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32 行政处罚 对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处罚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23条 执法处、市房屋产权监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33 行政处罚 对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23条 执法处、市房屋产权监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34 行政处罚 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4条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35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房屋权属登记资料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4条 执法处、市房屋产权监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36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2、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3、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4、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5、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6、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7、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8、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4条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37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商品房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4条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38 行政处罚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执法处、物业服务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39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执法处、物业服务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40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不及时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执法处、物业服务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41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骗取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执法处、物业服务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42 行政处罚 对聘用无资格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执法处、物业服务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43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执法处、物业服务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44 行政处罚 对将一个物业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执法处、物业服务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45 行政处罚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执法处、物业服务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46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2、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3、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执法处、物业服务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47 行政处罚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执法处、物业服务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48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处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40条 执法处、房屋资金监管办公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49 行政处罚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40条 执法处、房屋资金监管办公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50 行政处罚 对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22条 执法处、物业服务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51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22条 执法处、物业服务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52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22条 执法处、物业服务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53 行政处罚 对出租禁止出租房屋的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4条 执法处、房屋租赁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54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不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2、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4条 执法处、房屋租赁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55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4条 执法处、房屋租赁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56 行政处罚 对购公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的处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执法处、市住房保障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57 行政处罚 对将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房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成本价购买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执法处、市住房保障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58 行政处罚 对预售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处罚 《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59 行政处罚 对未申请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抵押登记的处罚 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66条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60 行政处罚 对出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或场地、发生土地增值的,未交纳增值的土地收益的处罚 《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66条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61 行政处罚 对隐瞒或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的处罚 《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66条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62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未如实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未按照规定报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2、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以及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资料。3、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自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未将销售合同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4、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买受人缴纳的定金,未与买受人签订书面定金协议。 定金协议未明示定金的法律后果、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可能增加买受人义务、限制买受人权利的其他内容。5、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资料的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65条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63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将批准预售的房屋同时公开销售,未如实公布销售情况的处罚。2、对商品房预售资金未按照规定专户储存,封闭运作,用于本项目建设的处罚。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二条 第五十九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65条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64 行政处罚 对商品房应未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单元)计价结算销售的处罚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65条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65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该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65条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66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地产经纪人员证书的2、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65条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67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差价 2、通过房地产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方式代收代付交易资金;3、在代理房屋交易过程中,收取房屋交易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等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65条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68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对未办理备案手续2、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依法须经执业资质、执业资格认定的,未提交相关证书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3、未报原备案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八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69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未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及未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的处罚 《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九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70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2、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3、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兼职;4、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5、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6、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7、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理业务,未以机构名义统一受理,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的 《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71 行政处罚 对将受委托业务转托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的处罚 《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一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72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建立业务记录和财务档案,业务和财务档案中未载明业务活动、费用收支及其他有关情况2、未按规定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 《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73 行政处罚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41条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74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41条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75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41条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76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41条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77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的处罚:(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41条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78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41条 执法处、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79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将所代收和垫付的维修资金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的处罚 《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第六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执法处、房屋资金监管办公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80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的内容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的处罚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一百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 执法处、物业服务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81 行政处罚 对未备案、未公示的处罚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 执法处、物业服务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8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出租、出售车位、车库的处罚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 执法处、物业服务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83 行政处罚 对致使业主大会筹备组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处罚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零一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 执法处、物业服务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84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自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 执法处、物业服务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85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损坏或者擅自改动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2、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等上方; 3、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4、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5、未经供气、供暖管理单位的批准,擅自拆改、移动或者覆盖供气、供暖管道和设施; 6、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改变外墙面颜色或者在外墙立面开设门窗; 7、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二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 执法处、物业服务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86 行政处罚 对未申请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43条 执法处、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检验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检验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87 行政处罚 对装修人违反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企业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43条 执法处、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检验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检验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88 行政处罚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43条 执法处、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检验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检验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89 行政处罚 对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43条 执法处、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检验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检验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90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43条 执法处、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检验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检验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91 行政处罚 对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43条 执法处、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检验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检验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92 行政处罚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装修企业有违反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43条 执法处、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检验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检验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93 行政处罚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2、在承重墙上增开门窗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3、将没有防水措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上方;4、降低底层房屋地面标高或者挖掘地下室;5、在屋顶或者屋侧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6、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30条 执法处、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94 行政处罚 对不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或者不将房屋使用安全检查情况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30条 执法处、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95 行政处罚 对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施工,或者造成房屋损坏不予修复的处罚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十五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30条 执法处、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96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处罚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30条 执法处、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97 行政处罚 对将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用作周转房或者进行装饰装修的处罚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30条 执法处、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98 行政处罚 对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的处罚 《贵阳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第54条 执法处、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检验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检验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99 行政处罚 对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处罚 《贵阳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第54条 执法处、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检验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检验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00 行政处罚 对未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或者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贵阳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三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第54条 执法处、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检验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检验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01 行政处罚 对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处罚 《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第54条 执法处、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检验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检验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02 行政处罚 对未按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出租,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居住的处罚 《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31条 执法处、房屋租赁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03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风险资金、业务台帐、档案资料的处罚 《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31条 执法处、房屋租赁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04 行政处罚 对房屋租赁当事人、经纪机构及其服务人员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31条 执法处、房屋租赁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05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涂改、转借、骗取或者买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处罚 《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38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31条 执法处、房屋租赁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06 行政征收 贵阳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及返还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第62号令),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3号)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对项目施工单位按有关标准计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开具财政票据。
4.事后监管责任: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收缴费用上缴财政专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第62号令),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3号)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07 行政征收 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的征收 《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黔建施通〔2005〕424号)第16条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对项目施工单位按有关标准计收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并开具财政票据。
4.事后监管责任: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收缴费用上缴财政专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黔建施通〔2005〕424号)第16条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08 行政给付 科技研究、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范、节能项目推广补助(奖励)资金拨的给付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第8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补助(奖励)或不予补助(奖励)决定并及时上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第8条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建筑节能与科技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09 行政检查 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第三条。 1、检查责任: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查;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和是否符合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规定;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2、处置责任: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情况,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第三条、《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条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招投标管理处、监察室、案件审理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10 行政确认 对申请自行招标的招标人资格的认定 《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自行招标认定办法》第八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认定应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自行招标认定办法》第八条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招投标管理处、监察室、案件审理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11 行政确认 对新技术推广应用目录(包括推广项目、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09号令)第5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初审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报送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报送。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09号令)第5条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建筑节能与科技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12 行政奖励 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奖励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第10条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初审责任:审查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拟作出予以表彰奖励或不予表彰奖励决定并及时上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管理,杜绝弄虚作假,查处违规行为。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第10条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建筑节能与科技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13 其他类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返还 《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黔财综〔2009〕79号); 征收: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收款单位给其开具贵阳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返还按以下三个阶段进行:
1、受理阶段: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提出返还申请,在收到申请后应对资料完备性进行检查并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补正的材料,并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核阶段: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根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用量等情况作出退返决定,并报市财政局审核。
3、办结阶段:通知申请单位办理退返手续,按照审核通过的金额进行退返,形成基金部分,给其开具贵州省政府性通用基金收据。
《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黔财综〔2009〕79号)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市建筑管理处、建筑节能与科技处、监察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14 其他类 房地产开发企业登记备案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48号令)第八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4、35、36、37、38、39条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行政许可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15 其他类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技术性审核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正〉》第1、2、3、4条《市政府关于保留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筑府发[2014]41号)第120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保障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正〉》第1、2、3、4条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市燃气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燃气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16 其他类 商品房预售款使用核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2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1条、《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8月1日贵阳市政府令第102号)第1、2、5、11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定审批或不予核定的书面决定;不予核定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审批结果;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2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1条、《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8月1日贵阳市政府令第102号)第1、2、5、11条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房屋资金监管办公室、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17 其他类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9条;《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令第162号)第17条;《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内容的通知》(筑府发[2014]32号)第25条。 1.审核责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接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材料及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
2.公示责任: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城乡建设部门在媒体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15天。
3.决定责任: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出具核准批复。
4.送达责任:公示有异议且异议经核实属实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书面告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家庭。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9条;《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令第162号)第17条;《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内容的通知》(筑府发[2014]32号)第25条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市住房保障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18 其他类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核准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26、27条;《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筑府发[2007]97号)第20条 1.审核责任: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后15日内进行审核。
2.公示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在“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www.gyfg.cn)、“贵阳市住宅和房地产信息网”(www.gyfc.net.cn)进行15日公示。
3.决定责任: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家庭纳入住房保障。4.送达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轮候顺序,制作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或准租证。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26、27条;《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筑府发[2007]97号)第20条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市住房保障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19 其他类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贵阳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管理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4.记载于登记薄:登记官应负责填写登记簿,并应在电子登记簿上点击确认或在纸质登记簿上签名(章)确认。
5.发证责任: 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等待权利人领取。
6.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审查,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房地产等级技术规程》第4.2、4.3、4.4、4.5、4.6条;《贵阳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管理规定》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20 其他类 房产测绘成果应用核准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18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施测单位资格、测绘成果界址点的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具备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能否用于房屋登记的决定。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18条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21 其他类 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证》及《市场准入许可证》审批 贵阳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黔府函【1999】5号文,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补充意见黔府发【2004】1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非成套公有住房出售操作办法》的通知筑府发【2005】60号;      《关于调整房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通知》黔房改通【2008】8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核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计算出需补缴土地收益金金额并通知申请人补缴。
3、送达责任:制证发证
贵阳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黔府函【1999】5号文,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补充意见黔府发【2004】1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非成套公有住房出售操作办法》的通知筑府发【2005】60号;   关于调整房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通知黔房改通【2008】8号;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责任责任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22 其他类 单位增量补贴开户、调整汇缴基数审核 《贵阳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黔府函【1999】5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核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提出审核意见。
3、审批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批,提出审批意见。
4、办结,到增量补贴承办银行专柜办理。
《贵阳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黔府函【1999】5号)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责任责任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23 其他类 单位自管公房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售房审批 《贵阳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黔府函【1999】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补充意见》(黔府发【2004】11号)《关于调整房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通知》(黔房改通[2008]8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核实,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结果,按房改政策确定售房价格,经分管厅领导审批后,下达售房批复。
4.送达责任:通知单位经办人取件。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关于再次明确住房制度改革有关原则的通知》(黔府房令字[1992]014号)         《贵阳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黔府函【1999】5号)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责任责任。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24 其他类 增量补贴支取、兑现审批 《贵阳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黔府函【1999】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补充意见》(黔府发【2004】11号)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责任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核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提出审核意见。
3、审批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批,提出审批意见。
4、办结,到增量补贴承办银行专柜办理。
贵阳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黔府函【1999】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补充意见》(黔府发【2004】11号)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责任责任。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25 其他类 职工申请存量补贴购买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审批 贵阳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黔府函【1999】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补充意见》(黔府发【2004】11号)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责任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核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3、审批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批,提出审批意见。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房改资金管理部门送达审批通过的需拨款人员、金额等明细表。
贵阳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黔府函【1999】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补充意见》(黔府发【2004】11号)          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责任责任。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26 其他类 房屋拆迁延期许可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第35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9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监督检查,杜绝弄虚作假,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第35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9条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市房屋征收管理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房屋征收管理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27 其他类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震减灾法》第39条;《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12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现场对标的物按照现行抗震鉴定国家技术标准进行鉴定,提出鉴定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鉴定意见。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震减灾法》第三十九条;《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12、13条。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市抗震办公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抗震办公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28 其他类 产权不明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审核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第35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监督检查,杜绝弄虚作假,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第35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29条;《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2条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市房屋征收管理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房屋征收管理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29 其他类 建设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核发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考试成绩和考核材料,作出考核是否合格的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加强监管,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三类人员作出处理。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市建筑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建筑管理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30 其他类 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9条;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房交付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建房通〔2011〕336号;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贵阳市城市管理局、贵阳市林业绿化局《关于印发〈贵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筑建通〔2012〕138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备案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予以通过的发放备案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9条;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房交付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建房通〔2011〕336号;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贵阳市城市管理局、贵阳市林业绿化局《关于印发〈贵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筑建通〔2012〕138号)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31 其他类 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入筑备案 房地产估价企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2号)《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关于下放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入黔备案手续的通知》黔建房通[2015]385号
《关于取消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入黔资质核验备案手续的通知》(黔建房通[2016]142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备案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予以通过的发放备案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2号)第21条、《关于下放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入黔备案手续的通知》
黔建房通[2015]385号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32 其他类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相关备案 1、资格预审文件备案2、招标文件备案3、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4、合同备案5、直接发包备案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省政府第88号令)第十条、第四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五条(七部委第30号令)。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送审单位,要求申请单位对照审查意见及时补充资料,以达到合格条件。
3.作出结论,达到合格条件的给予登记、备案。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省政府第88号令)第十条、第四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五条(七部委第30号令)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招投标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33 其他类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9条,《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备案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予以通过的在备案表上盖章。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9条,《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34 其他类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审核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0条;《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13条;《贵州省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报批管理办法》(试行)。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0条;《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13条;《贵州省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报批管理办法》(试行)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35 其他类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核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7、28条;《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5、26、27、28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14〕53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予以通过的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7、28条;《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5、26、27、28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14〕53号)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36 其他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备案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的通知》(筑府办发〔2014〕56号)附件2《贵阳市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及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结论:合格或者不合格。合格的予以备案;不合格的告知原因。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备案证明资料。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监督检查,杜绝弄虚作假,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的通知》(筑府办发〔2014〕56号)附件2《贵阳市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及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市房屋征收管理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房屋征收管理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37 其他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备案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的通知》(筑府办发〔2014〕56号)第五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结论:合格或者不合格。合格的予以备案;不合格的告知原因。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监督检查,杜绝弄虚作假,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的通知》(筑府办发〔2014〕56号)第五条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市房屋征收管理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房屋征收管理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38 其他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监管备案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的通知》(筑府办发〔2014〕56号)第六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结论:合格或者不合格。合格的列入房屋征收中介服务机构名录库;不合格的告知原因。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监督检查,杜绝弄虚作假,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的通知》(筑府办发〔2014〕56号)第六条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市房屋征收管理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房屋征收管理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39 其他类 国有土地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的通知》(筑府办发〔2014〕56号)第七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结论:合格或者不合格。合格的列入房屋征收中介服务机构名录库;不合格的告知原因。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监督检查,杜绝弄虚作假,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的通知》(筑府办发〔2014〕56号)第七条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市房屋征收管理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房屋征收管理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40 其他类 国有土地上网签协议备案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的通知》(筑府办发〔2014〕56号)第八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结论:合格或者不合格。合格的列入房屋征收中介服务机构名录库;不合格的告知原因。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监督检查,杜绝弄虚作假,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的通知》(筑府办发〔2014〕56号)第八条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市房屋征收管理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房屋征收管理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41 其他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介服务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的通知》(筑府办发〔2014〕56号)附件2《贵阳市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及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结论:合格或者不合格。合格的列入房屋征收中介服务机构名录库;不合格的告知原因。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监督检查,杜绝弄虚作假,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的通知》(筑府办发〔2014〕56号)附件2《贵阳市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及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根据行政权力工作流程确定各阶段责任 市房屋征收管理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房屋征收管理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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